价格认定结论书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书证

高检院专家组解答:

第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该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92条第3款,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需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

第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认定为书证。书证是指在案件发生时以纸面材料形成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的证据。价格认定书虽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如对盗窃物价值的认定,但并非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而是在案发后形成的对物品价值的认定参考。此外,书证是客观存在的文字或者符号,而价格认定书则凝聚着价格认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价格认定书不宜认定为书证。

第三,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存在争议,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与发改委、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工作沟通中,目前较为倾向的意见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理由:一是具有更多鉴定意见的特点。根据发改委2016年《规定》第2条,价格认定是指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和认知活动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更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

第四,关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层面沟通,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下列规定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2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