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中瑕疵鉴定意见的审查运用
在“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核心证据。然而,由于鉴定过程的复杂性、操作规范的细微偏差或设备技术的局限性,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对这类瑕疵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需结合法律规定、技术规范及司法实践,遵循“合法性审查优先、科学性验证补充”的原则,确保案件处理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醉驾案件中瑕疵鉴定意见的审查,需兼顾法律程序的严谨性与科学技术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应建立“程序审查前置、实体验证跟进”的双重机制,既避免因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导致冤错案,也防止因忽视瑕疵而不当排除关键证据。最终目标是通过规范化的审查运用,实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维护司法公正与当事人权益。例如,被告人李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进行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高达233毫克/100毫升,远超醉酒驾驶的法定标准。随后,民警将李某带至指定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以下简称BAC)进行司法鉴定。首次鉴定得出的结论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2毫克/100毫升。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护核心直指作为定罪关键证据的BAC鉴定意见。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其客观性、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AC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其具体质疑聚焦于前后两份鉴定意见:

针对第一份鉴定意见,李某指出,鉴定报告上两名法定鉴定人员的签名笔迹呈现出高度相似性,存在系同一人签字的合理怀疑。据此,李某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然而,一审合议庭在面对此程序性质疑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责令原鉴定机构就签名事宜作出说明或进行补正,亦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便径直作出了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此程序处理方式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针对第二份鉴定意见,在法院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得出的BAC数值为233.88毫克/100毫升。李某再次提出异议,指出此次鉴定在操作流程上存在不规范。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鉴定过程录像,视频清晰显示,检验人员在样品前处理阶段,未严格按照鉴定依据的公安部《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第7条操作方法中7.1.1.2之要求,平行制备“空白样品”与“检测限添加样品”。该标准操作程序的缺失,是否足以动摇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成为新的争议焦点。

      为准确处理本案,首先需明确BAC鉴定意见在醉驾案件证据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这一规定确立了BAC鉴定意见在证据体系中的“主证据”地位。该规定同时列举了例外情形,即在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提取血液样本前逃脱或者找人顶替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例外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判定李某是否构成醉酒驾驶的唯一科学依据。正因如此,两份BAC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如何采信,可能会对本案罪与非罪的判断产生影响,对其审查必须格外审慎、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