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的两大常见误区
在对鉴定机构资格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因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理解偏差,陷入两个典型误区。这不仅导致质证意见被法院轻易驳回,难以动摇鉴定意见的效力,也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

正确的质证策略

第一,在鉴定机构选定阶段及时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再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因此,资质异议应当在鉴定机构确定后、鉴定意见作出前及时提出。

第二,聚焦实质性问题而非形式瑕疵。

质证时应将重点放在: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等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核心关注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意见需经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可围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资质、鉴定范围是否准确、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材料是否可靠、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方面发表质证意见。若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此处“法定资质”应根据不同类型鉴定的管理规范具体认定,而不能一刀切地要求所有鉴定机构都必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