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中瑕疵鉴定意见的审查,需兼顾法律程序的严谨性与科学技术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应建立“程序审查前置、实体验证跟进”的双重机制,既避免因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导致冤错案,也防止因忽视瑕疵而不当排除关键证据。最终目标是通过规范化的审查运用,实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维护司法公正与当事人权益。例如,被告人李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进行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高达233毫克/100毫升,远超醉酒驾驶的法定标准。随后,民警将李某带至指定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以下简称BAC)进行司法鉴定。首次鉴定得出的结论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2毫克/100毫升。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护核心直指作为定罪关键证据的BAC鉴定意见。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其客观性、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AC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其具体质疑聚焦于前后两份鉴定意见:
针对第一份鉴定意见,李某指出,鉴定报告上两名法定鉴定人员的签名笔迹呈现出高度相似性,存在系同一人签字的合理怀疑。据此,李某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然而,一审合议庭在面对此程序性质疑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责令原鉴定机构就签名事宜作出说明或进行补正,亦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便径直作出了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此程序处理方式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针对第二份鉴定意见,在法院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得出的BAC数值为233.88毫克/100毫升。李某再次提出异议,指出此次鉴定在操作流程上存在不规范。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鉴定过程录像,视频清晰显示,检验人员在样品前处理阶段,未严格按照鉴定依据的公安部《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第7条操作方法中7.1.1.2之要求,平行制备“空白样品”与“检测限添加样品”。该标准操作程序的缺失,是否足以动摇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成为新的争议焦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