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与收益对等,网约车公司应承担相应风险
依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网约车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其主要目的也是为落实公共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网约车公司是客运合同的规则制定者,深度参与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网约车公司在客观上行使着对司机进行管理、考核的权利,在结果上与司机共同分享运营利益。依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网约车公司通过使用司机享受利益,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风险与责任。
➣ 防范与治理在先,网约车公司应尽到审核义务
网约车公司作为平台运营者,具备相应的风险管理能力,由其承担一定的审核和管理义务最有利于在先防范和控制同类风险。网约车公司应对在其平台上注册的司机和车辆资质以及车辆所购保险是否适用于营运类车辆等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完善相应准入要求,使类似本案纠纷可通过商业保险等社会风险分担机制来解决,更有利于各方权益的保护。
➣ 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公司应保障运营安全
根据《暂行办法》,网约车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且有义务保障运营安全,而运营安全不仅是指车上乘客的安全,同样包括运营过程中相关第三方,如与运营车辆处于同一时空、人身安全可能遭其侵害的行人、非机动车或其他车辆的安全。
在此,法官提醒广大司机与乘客,文明规范行车,小心谨慎驾驶,开关车门注意前后来车情况,以确保安全,避免因自身疏忽伤及无辜。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约车乘客“开门杀”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9.8万元,网约车司机对此次事故承担70%责任,赔偿受害人82.1万余元,网约车公司对司机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乘客承担30%责任,赔偿受害人35.2万余元,对该部分,网约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日傍晚时分
乘客小阳在网约车平台叫到一辆网约车前往目的地。临近目的地,在路口依次停车等侯红绿灯时,小阳想下车。在征得网约车司机王先生同意后,小阳从后排打开右侧车门下车。而此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小白恰巧在车门一侧的非机动车道经过。网约车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小白跌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
司机王先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乘客小阳承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车主小白无责任。小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后经司法鉴定
认定小白颅脑损伤,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外伤性癫痫(中度),构成六级残疾。司机王先生案发时驾驶的汽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事发时,王先生正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王先生并没有及时将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而后,小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7万余元,不足部分由司机王先生承担70%赔偿责任,乘客小阳承担30%赔偿责任,网约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审中,网约车公司称公司与司机之间是新型合作关系,无法干涉司机投保险种的选择以及投保信息的填报,而且乘客小阳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第三人受伤,与网约车公司无关,因此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小阳则认为,网约车公司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网约车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对平台注册司机引发的交通事故向受害方承担责任;三是网约车公司是否需要对乘客对外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
法院认为,本案中司机王先生的车辆是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实际却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而保险公司提供给王先生的商业保险电子保单中,对免责情形等条款已经通过对相应文字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再加上王先生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材料可知,王先生事前已知晓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会导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由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网约车公司未能尽到审核职责,致使本不应用于营运的车辆对外营运,最终造成人员伤害,且在发生事故后无法通过保险及时理赔,网约车公司应对此负有责任。司机王先生的不规范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网约车公司同时违反了依法负有的危险防止及运营安全保障义务,两者共同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网约车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因此,网约车公司依法应就伤者小白的损失与司机王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网约车公司虽然对乘客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是乘客小阳对第三人实施的侵权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小阳本人没有受伤,其合法权益没有受损。因此,网约车公司无需对小阳对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网约车司机没有在合适的地点停车,并提醒乘客开门时注意后方来车情况;乘客小阳作为开门行为的实施者,没有尽到注意观察避免危险的义务。考虑到事故车辆在司机的实际控制中,其对车辆停靠的位置及车上人员开门行为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9.8万元,网约车司机对此次事故承担70%责任,赔偿受害人82.1万余元,网约车公司对司机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乘客承担30%责任,赔偿受害人35.2万余元,对该部分,网约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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