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6日,王某某驾驶A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顺向停在前方等待通行的傅某某驾驶的B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B车辆及所载货物(天然气)损坏。王某某为A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白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系B车所有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某价格评估机构对B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停运41天的经营性收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22年5月12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委估车辆的日均停运损失1596元,停运损失的评估金额为65436元。
王某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报告提出异议,同时,某保险公司对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停运天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单日运营损失申请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因某保险公司超过缴费期限未缴费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69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对于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存在不同看法。
在诉讼领域,鉴定意见运用得越来越多,特别是道交类案件,停运损失、伤残鉴定等鉴定意见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也是诉讼中重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应当时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人民法院再依据法律规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那么对于在诉讼之前,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单方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该综合审查,不能一味不予采信。本案中,法院对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关于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该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但亦应综合把握,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理由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予以判断。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其虽申请重新鉴定,然在一审已准许其对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停运天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单日的运营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均因未缴费而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故未能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或理由反驳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对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 )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本案中,涉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遵循价格评估基本原则,在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相关市场调查和准确测算,结合评估人员的评估经验和委托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影响委托评估对象的各项因素后,最终确认鲁FAF**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停运损失。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对鉴定对象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该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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