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公正、严肃的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法官裁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度是衡量司法鉴定工作的本质要求,不但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其内在的合法性、合理性价值标准也需在实际操作中深刻掌握和运用,从而达到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
一 所有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当事人予以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 有鉴定结论须从八个方面由承办法官进行严格审查。一是审查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涉案专门性问题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三是审查鉴定人所适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采取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规范、实用,其技术手段是否有效、可靠;四是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涉及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化的要求;五是审查检材、样本或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其他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即是否能够作为有关鉴定结论的基础;六是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理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七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我国诉讼法上所规定的应属回避的情形;八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即是否有徇私、受贿或者故意作虚伪鉴定的情况。
三 通过承办法官审查,凡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能采信。属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 鉴定结论中超过委托鉴定事项范围的有关结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五 一个案件中既有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又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综合质证情况和其他证据对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
七 诉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包括诉前进行的鉴定,对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的,只要诉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并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若对方当事人反驳理由成立,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按相关程序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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