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鉴定,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收取鉴定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司法鉴定的时间、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由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构成。
对于一般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加上下浮动幅度确定。
对于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以在前款规定上浮基础上再上浮一定幅度确定。
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的认定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面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由当事人另行支付。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应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活动、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另行协商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由人民法院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经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退还部分鉴定费用。
(一)因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原因终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已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或勘查等基础工作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5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制作鉴定文书但未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出具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2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出具鉴定文书的,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二)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而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原司法鉴定机构继续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收费,执行规定收费项目的基准价标准,不得执行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对于其他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违规向当事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签订协议,明确鉴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结算方式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收取司法鉴定费的,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收取其他相关费用的,还应当出具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和费用清单的,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受理鉴定委托的场所显著位置和所属网站公示鉴定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管,引导司法鉴定机构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收费政策。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违反规定不执行司法鉴定收费政府指导价,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四)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诉讼之外开展相关鉴定的业务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