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方: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评估对象:凯迪拉克SGM7203EAA2
评估目的:司法裁决
评估原因:2017年12月4日中午,南京市陈某某将自己的车辆停放路边停车场后下车吃饭,被戴某某驾驶的车辆倒车碰撞到了车辆的车头,导致车辆前部损失严重。后交警进行了现场处理,判定戴某某全责。后陈某某将自己的车辆通知保险公司,拖车至南京某某4S店进行定损与维修。将车辆交于4S店后,接待人员告诉陈先生剩下的事由他们与保险公司联系定损与维修,陈先生签订了交车协议后就离开了。过了两天4S店与陈先生联系,称对于车辆损失他们的报价为七万多,而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对车辆的定损价格为四万多。竟然存在三万元的差价。陈先生与保险公司联系咨询,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告诉陈先生对于车辆上的左右大灯,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维修处理,不予以更换。原因竟然是左右大灯价格过高,称可以维修。但4S店人员称大灯无法维修了,部件已缺失。在三方协商无果后,陈先生寻求我司对车辆进行鉴定,走司法程序维权。
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号。
负责人: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戴**、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险荆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司认为维修案涉苏A×××××车辆的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维修资质,苏A×××××车左右前大灯能够修复,无需更换,且该车辆未在服务站维修更换,我司不同意赔付该车的两前大灯费用22400元。
陈*辩称,我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苏A×××××车两个前大灯已经过上诉人***财险荆州支公司确认予以更换,我提供的第三方评估报告及维修报告可以证实苏A×××××车的损失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郑**未做答辩。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5000元、鉴定费3200元;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戴**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越野客车,在鼓楼区××路××与赵*停放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事故认定,戴**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系陈*所有;鄂D×××××小型越野客车系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戴**借用,该车已在***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经陈*申请,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宁鉴评字(2017年)第20171200005号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苏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5000元。陈*支出车辆评估费3200元。2018年1月8日,陈*将该车交由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5000元。
一审审理中,***财险荆州支公司以上述鉴定程序不合法、车辆已经过4S店评估定价而车主故意通过自行委托其他机构定损抬高修理价格、鉴定机构未对车辆置换配件后残值处理情况进行说明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其鉴定的损失清单中已列明残值金额为417元,并在评估的损失中已扣除该部分损失,且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在受损的苏A×××××小型轿车右前大灯、左前大灯拆件上,均粘贴有太平洋保险“旧件回收”字样的标签;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书中,除右前大灯、左前大灯的损失不予认可外,对其余损失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车损照片、维修清单及发票、投保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管部门认定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戴**驾驶的鄂D×××××小型越野客车系郑**所有,该机动车已在***财险荆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财险荆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戴**承担赔偿责任,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书中,除右前大灯、左前大灯的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余损失均予以认可,对其认可的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其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已经载明了受损配件的损失及金额,故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且在受损的右前大灯、左前大灯拆件上,亦粘贴有太平洋保险“旧件回收”字样的标签;而***财险荆州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配件未受损坏,或属于应当修复而无需更换的情形。故车辆损失费65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评估费。车辆评估费3200元,属间接损失,不在***财险荆州支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戴**承担,郑左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飞车辆损失费65000元;二、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车辆评估费3200元,郑左前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险荆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1.荆州市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以下简称恒信星凯汽车销售部)出具的项目及价格清单;2.苏A×××××小型轿车拆检前的受损照片。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对项目及价格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出具单位为恒信星凯汽车销售部,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照片反映苏A×××××小型轿车左右前大灯上粘贴***财险荆州支公司“旧件回收”字样的标签,该事实结合一审中其提供的评估报告、车损照片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可以印证苏A×××××小型轿车左右前大灯确需更换。本院对上诉人***财险荆州支公司提供的苏A×××××小型轿车受损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供的恒信星凯汽车销售部出具的项目及价格清单,因该份清单中并未载明与苏A×××××小型轿车有关,且上诉人未能说明出具单位具体情况,故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苏A×××××车左右前大灯是否应当予以更换,并将该部分损失计入上诉人***财险荆州支公司承担理赔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财险荆州支公司主张案涉苏A×××××小型轿车左右前大灯应当维修而不应当进行更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苏A×××××小型轿车拆检前的照片及被上诉人陈*在一审中提供的该车拆检后的照片均显示该车左右大灯位置粘贴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旧件回收”字样的标签。上述证据表明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勘查时认可案涉受损的苏A×××××小型轿车左右前大灯需要更换。同时,考虑到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陈飞的苏A×××××小型轿车的车损包括两前大灯的损失,并确定由上诉人向陈飞支付车辆损失费6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