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
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12号。
负责人:肖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波。
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莱阳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波财产损失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
民法院(2013)莱阳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波原审诉称,王志波所有的鲁F×××××-鲁F×××××挂大货车在
太保莱阳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童书胜驾
驶该投保车辆沿沈海高速上行线北向南行驶至615KM+400M处,与张明坤驾驶的
皖L×××××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同三高速公路
大队认定,童书胜负事故主责,张明坤负事故次责。请求判令太保莱阳公司支
付理赔款181650元,诉讼费由太保莱阳公司承担。
太保莱阳公司原审辩称,山东正大价格评估结论书上没有价格评估人员的
签字及执业证,未附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车辆已达到合同
约定的全损标准,要求回收残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波系鲁F×××××-鲁F×××××挂车的实际车
主,该车挂靠在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9月30日,王志波将
车辆在太保莱阳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
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主车车辆
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
险保险金额为8.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合同约定出租车、
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当保险
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
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
行赔偿。2012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童书胜驾驶投保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
线北向南行驶至615km+400m处与张明坤驾驶的皖L×××××车车厢右侧中前
部碰撞,王志波车辆向右侧偏驶过程中车厢左前侧又与大货车右侧后部栏板发
生碰撞,王志波主车车头坠入路右侧河中,挂车向右侧翻。事故造成童书胜受
伤,两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
队认定,童书胜负事故主责,张明坤负事故次责。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
司将张明坤及其车辆挂靠的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壁分公司和车辆投
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县支公司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201
3)胶民初字第435号案认定王志波的损失包括车损20.1万元、拆检费1.4万元、
货损61072.29元、施救费29500元、路产损失1.5万元,共计320572.29元,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
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571.70元((320572.29-2000)8×30%)。
王志波主张太保莱阳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车损20.1万元、拆检费1.4万元、
施救费29500元、路损1.5万元,共计25.95万元,按照70%计算为181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志波将车辆在太保莱阳公司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
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王成波要求太保莱阳公司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
志波车损20.1万元、拆检费1.4万元、施救费29500元、路损1.5万元,已经胶州
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予以确认。王志波主张太保莱阳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的70%
即181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路损部分应扣除王志波车辆交强险负担的200
0元,故太保莱阳公司应支付王志波保险理赔款179650元,对王志波主张的超出
部分,不予支持。太保莱阳公司辩称山东正大价格评估结论书上没有价格评估
人员的签字及执业证,未附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车辆已达
到合同约定的全损标准,要求回收残值,因王志波车损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
故对太保莱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莱
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波保险理赔款179650元。二、驳回
王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王志波负担40元,太保莱阳公
司负担3893元。
太保莱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保险合同约定,当保险机动车的
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出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
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根据合同约定,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
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应为15.6万元×(1-71个月×12‰)=23088元
。按照王志波主张车辆损失与施救费合计230500元,已超过出险时车辆实际价
值的80%,应认定全损。因此,太保莱阳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22988元。二、太
保莱阳公司有权对(2013)胶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
。三、鉴定报告载明的更换和维修配件几乎全是主车的,王志波主张的车辆损
失20.1万元几乎全是主车的维修费用,但车辆主车的的投保金额为15.6万元。
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车辆损失20.1万元判决太保莱阳公司赔偿,是错误的。
王志波答辩称,一、太保莱阳公司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其依法承担的
义务的约定无效。其一方面按机动车损失额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约定80%的赔
偿限额。该约定单方面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是无效的。二、依据法律
规定,已生效的判决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太保莱阳公司给王志波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分
别为主车15.6万元、挂车8.55万元;初次登记日期分别为主车2006年7月3日、
挂车2009年8月2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
险条款第二十条㈣款规定:'出险时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
额后的价格。第三十五条12项规定了推定全损的含义。上述条款未使用加黑、
加粗、颜色相异的明显标志。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志波为其鲁F×××××-鲁F×××××挂车同时向太保
莱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缴纳了保险费
,太保莱阳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志波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
保险事故,造成了本车、第三者车辆、财产受损,太保莱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
同条款予以赔偿保险金。王志波主张的车辆损失经生效判决确认为20.1万元,
本院予以认定。太保莱阳公司主张该投保主车系2006年登记,新车价值为15.6
万元,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的计算标准,该主车现有的实际价值为15.6
万元×(1-71个月×12‰)=23088元,主车应该推定全损。对太保莱阳公司上
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首先,王志波投保的车辆鲁F×××××-鲁F×××××
挂车同时受损,太保莱阳公司认为只有主车受损无任何证据证实。王志波投保
车辆在购买保险时主车的价值为15.6万元,挂车的价值为8.55万元,实际价值
高于该车的损失20.1万元,该投保车辆不应作为报废处理。其次,王志波在投
保时,保险单已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5.6万元及8.55万元,保险单以此作为车损
险保险金额,且太保莱阳公司按此价值确定保险费计算依据。依据权利与义务
对等原则,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该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规则,保险事故
发生后,太保莱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15.6万元及8.55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
保险责任。再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
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莱阳公司提供
的格式条款,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推定全损的含义均
系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述条款未使用明显标志,应认定太保莱阳公司
没有尽提示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太保莱阳公司依据上
述条款作出推定全损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已
经生效判决确认,太保莱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保莱
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
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